关于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及洗钱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苗某某家属委托,指定我本人为被告人苗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现辩护人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 被告人苗某某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状态。
(一)在苗某某贩毒案中,有据可查的是,苗某某实施第一次贩卖行为,是在XX市警方特情对其引诱下进行的。在第一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苗某某从XX市将毒品通过快递邮寄到YY市,特情易某某(购毒者)也收到了毒品。虽然,单从形式来看,此起毒品交易貌似既遂。然而,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此笔毒品交易应该属于未遂。理由在于:尽管看起来毒品交易已经完成,购毒者(特情)也收到了毒品,可是,其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就是关于此次交易的毒品,无论如何在客观上都不可能流向社会,从而也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此为其一。其二,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本案之中有特情存在,这一决定性因素对于被告人苗某某当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苗某某本人在当时的主观心理也是希望毒品能够正常交付到购毒者手中,假若他知道对方是特情,恐怕再借给被告人苗某某十个胆子也不敢实施这笔毒品交易。所以,毒品之所以没有流向社会是由于苗某某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非苗某某本人意志能够决定。
(二)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苗某某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前共实施了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后两次贩卖行为是分别将电子烟油和合成大麻素发往大连与安庆。那么,后两次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及大麻素粉末的行为是否也属于未遂呢?在辩护人看来,后两次贩卖行为一样构成未遂,理由在于:首先,有证据证明,在后两笔贩卖行为中,尽管被告人苗某某也都收取了毒资,并有将毒品打包准备发往接收地的行为,但是,被告人苗某某不知道的是,他的行为早在与特情易某某接洽的时候已经被XX市警方严密监控起来了,他的一举一动均在警方的布控之中。所以,他想通过快递发往大连及安庆的毒品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毒品根本不可能流向社会,而且在案证据也证实,这两笔毒品在即将发出之前即被警方查获。其次,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之所以没有将内装有毒品的两个包裹成功邮寄出去,也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种原因,显然不是通过苗某某本人意志就能够消除或扭转的,故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后两笔贩卖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未遂。
(三)大量裁判案例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中是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在庭审中,辩护人曾向法庭指出了毒品犯罪存在未遂的六类情形,同时,辩护人也向合议庭指出全国各地法院均存在关于认定毒品犯罪为未遂的判决,广东省内法院包括XX市XX人民法院都有这样的判例。请合议庭高度重视并参考辩护人当庭向合议庭提交的打印成册的10份判例。
这10份裁判案例包括:
1、(2016)粤01刑终1821号
裁判观点:仇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控制下交付)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2018)粤19刑终48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控制下交付)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2018)云09刑初110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公安机关经营的案件,赵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其犯罪不可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观点: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后毒品被买家退回,退回部分认定未遂。
5、(2017)粤53刑初第52号
裁判观点:周某青、周某荣、王某进以贩卖为目的而尚未买进、接收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6、(2018)苏01刑初6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为贩卖毒品而购买甲基苯丙胺1985.8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蒋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7、(2020)粤XXX 刑初1649号
裁判观点: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吕第四宗贩卖毒品事实,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席吕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第四宗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及指控贩卖毒品数额为5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例)。
8、(2020)粤XXX 刑初542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万德成最后一宗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对该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例)。
9、(2021)粤XXX 刑初40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廖志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完成交易,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未遂。
10、(2020)粤 XXX 刑初383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郭琛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二被告人试图贩卖毒品,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苗某某不构成洗钱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构成洗钱罪没有事实依据
1、正如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时所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苗某某用以接收三笔毒资的支付宝账户是以其姥爷的名义申请的,其之所以以其姥爷名义申请是由于网络安全风险问题所致。所以,其不具有洗钱罪的主观犯意。此外,苗某某用支付宝账号收取毒资不可视为其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犯罪目的,而应视为是毒品犯罪的必要环节或必要步骤,如果那样,势必犯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错误。
2、从2017年9月起,苗某某的姥爷王某某便与苗某某一家三口在一起居住,虽然支付宝账户是以其姥爷名义申请的,但其姥爷从不知支付宝是何物,支付宝账户申请下来已有两三年之久,但其姥爷从没有使用过支付宝。
3、苗某某以其姥爷名义申请涉案支付宝账户的主要目的在于收取正常的业务款项。在案证据证明,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苗某某通过涉案支付宝共接收了几百笔业务款项。尽管,在2021年7月下旬,苗某某也用此支付宝账户收取过三笔毒资,但无论是收取次数还是进账毒资数额都只占总收取次数及总进账金额的极少部分。由此看来,被告人苗某某在将支付宝账号提供给购毒者,既不具有自洗钱的客观行为,也不具有自洗钱的主观犯意。
4、在案证据证明,苗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共获得了3402元毒资。购毒者将毒资转到支付宝账户后,苗某某也曾于案发后将支付宝账户内的绝大部分金额转给其母亲用于业务支出及生活开销,但是从没有动用转进来的毒资。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构成洗钱罪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刑法第191条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所谓“洗钱”行为,必须具有“漂白”的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有将实施7种上游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性质漂白的目的及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自洗钱。具体到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人苗某某既没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洗钱犯罪的客观行为。虽然,公诉人在讯问苗某某时也曾问过是否在讯问笔录中供认过用其姥爷的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违法犯罪的来源及性质。确实,苗某某不仅在庭审中有过这样的回答,而且在讯问笔录中也存在这样的供述。但是,辩护人认为,苗某某出现这样的供述是有原因的,一是因为苗涉世未深,在毒品案件案发后被警方控制,内心充满恐惧,故对侦查人员的问话基本上是有问必答。二是关于什么是洗钱罪,什么是自洗钱,就连前来XX市讯问的办案警官都搞不清楚,更不用说苗某某了。三是认定某行为构成不构成犯罪,应重点关注行为人在客观上做了什么,遵从客观到主观,再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导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而不是在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尚不能证明犯罪的情况下看行为人说了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苗某某在根本不了解什么是洗钱罪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对办案人员做这样回答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比较符合常理。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构成洗钱罪,是因为公诉人也没有真正理解什么是“自洗钱”。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被告人苗某某用其姥爷的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属于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此行为既体现了客观上的洗钱行为,也反映了其具有洗钱的内心意愿。于是,在公诉人眼中,苗某某构成洗钱罪。
(一)所谓“洗钱”,客观上必须起到“清洗”、“漂白”前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使之合法化的效果,切断资金与7类上游犯罪的关联性。从而也使得侦查人员无法借用资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为人。具体到本案,辩护人想要向合议庭表达的是,被告人苗某某收取毒资的行为根本不具有“清洗”或“漂白”的性质,根本不可能切断毒资与贩卖毒品罪的关联性,也根本不可能妨碍侦查人员借资金流向追查他本人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明确的是,被告人苗某某无论通过哪个账户也无论以何种形式收取毒资,只要没有影响到办案人员对贩卖毒品罪的调查取证,只要没有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没有通过其他形式使毒资合法化,苗某某就不构成洗钱罪。然而,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既影响了办案人员对毒品犯罪的调查取证,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使毒资合法化。
(二)辩护人想要重点提示合议庭注意的是,洗钱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对上游犯罪之追诉及处罚。提供资金账户属于中性的金融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十分常见,这种行为并非直接构成洗钱罪。故即便提供资金账户供他人使用是否构成洗钱行为都应以其在资金流方面能否掩饰或隐匿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的本质、来源及去向,是否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而定,更遑论自洗钱的认定了。而在本案中,苗某某向购毒者提供了他人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毒资,并非他用而为自用,只不过自用的账户是以别人的名义申请的而已。从客观到主观,辩护人在全面审查评判证据后发现,苗向他人提供账户用于收取毒资的资金流既没有掩饰或隐匿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的本质、来源及去向,更没有斩断毒资与贩卖毒品罪之间的关联性。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构成洗钱罪,岂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被告人苗某某收取的三笔毒资到账后,苗某某虽有动用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但是,苗某某从来没有动用过三笔毒资,更没有将三笔毒资分散至多个账户或将账户内资金予以提现,毒资的来源与去向非常清楚。有证据证实,苗的行为没有切断毒资与贩卖毒品罪的关联性。所以,被告人苗某某不构成洗钱罪。
(四)为了论证被告人苗某某不构成洗钱罪,辩护人专门搜集了几篇专业文章,其中既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二部副主任、全国十佳公诉人李光林所著的《提供资金账户式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陈宏所著的《“自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也有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所著的《自洗钱入罪的意义与司法适用》等文章,他们关于自洗钱入罪的观点与辩护人基本一致。当然,相关文章已于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以供合议庭在评判时参考。
三、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量刑不当:一是刑期畸高;二是应当对苗某某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依法不构成洗钱罪。单独就贩卖毒品罪而言,根据在案毒品称量记录,所有送检的涉案检材总重量为71.71克,再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中大麻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1000 :1)知,即便按涉案检材的总重量去折算,折算后的海洛因也才只有0.72克。况且,涉案检材中,只有40克合成大麻素粉末属于固态,其余的均为液态,而且纯度更是低的可怜,所以,真正折算后的海洛因数量可能比0.72克还要低许多。由此可知,苗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微乎其微,(折算后尚不到1克海洛因)且三次均为未遂,所以,既不能认定情节严重,也不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对苗某某量刑,而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意见》第20条,对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对于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有鉴于此,辩护人建议将基准刑调整到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为宜,因为这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与XX市XX人民法院既判案例—(2020)粤XXX 刑初542号判决对被告人万德成的量刑相平衡。
(二)、被告人苗某某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无翻供行为。在取保期间,有证据表明,只要办案机关有传唤,苗某某随传随到,从未有过违反。而且,在取保期间,被告人苗某某还一直坚持在社区做义工,受到所在社区的肯定与赞许。这充分证明,对其不予羁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苗某某涉世未深、从无前科、本次属于初犯的具体情节,再结合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家庭目前的实际情况,强烈建议合议庭能够判处苗某某缓刑,以使其迷途知返,早日重新做人。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苗XX辩护人:苏明飞(1372880894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2 0 2 3 年 5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