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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黑恶案件中的适用与困惑
日期:2021-06-26 08:51:12    点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黑恶案件中的适用与困惑
 
    201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就刑法中哪些罪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谁可以提出认罪认罚、什么时候提出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等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提高了审判效率,不得不说,这是一项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必将推动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康发展。
但是,毋庸讳言,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适用于单独犯罪,也适用于共同犯罪,又由于无论是一般性的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都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成员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是,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64条第2款,一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既不能人为“拔高”,也不能盲目降格。从目前的扫黑除恶司法现状来看,人为拔高的现象时有发生,而盲目降格的情况则鲜有听闻。二是无论什么样的刑事案件,只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存在处罚从宽的可能性。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意味着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也可以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只是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承认犯罪事实后在证明难度上的相应降低,在事关出入罪及重刑情节方面的证明标准上,是绝对不能降低的。也就是说,在事关当事人是否有罪、此罪与彼罪及是否应当适用重刑的证据证明标准上,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有对那些用来证实当事人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才可以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其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看似复杂,实质上只包含两个环节,即定罪环节与量刑环节。在定罪环节中,证明标准一点都不能降低,在量刑环节,对于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而对于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证据,则是可以降低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
    那么,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如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呢?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至少应当证明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或当事人的供述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等情形的,合议庭在这个时候必须对当事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做审慎处理。这是因为,涉黑恶势力犯罪既然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那么它就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假设组织中的某一犯罪成员出于某种考虑,向侦查机关做了非自愿的“真实”供述。至少,依据法律规定,此犯罪成员存在从宽处罚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同组织的犯罪成员尤其是与此犯罪成员的供述具有重大关系的其他成员影响重大。因为,一旦认定某一犯罪成员的虚假供述为犯罪事实,其他人极有可能因其栽赃陷害而被处以本不该被处以的刑罚。
扫黑除恶专项整治行动,它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这说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也是一项政治任务。既然是政治任务,就有必须按时完成的意味,而办理案件有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违背诉讼规律,加速审理涉黑恶势力案件也为一些错案的形成埋下了伏笔。
所以,法官在审理涉黑恶犯罪案件中,必须有胸怀天下、胸怀法律、胸怀人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力争将每一个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经得起事实检验的铁案。在对渉黑恶势力犯罪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以联系的哲学观为出发点,切实保障其他同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刑辩律师,一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不能缺位,依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敬业的辩护服务;二是要采取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努力防止实践中涉黑恶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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