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某些涉黑案件,司法机关应不应该听取民意
在中国,没有民意调查的习惯和传统,更没有支持民意调查的硬性法律规定。民意,在一定程度上是一定范围之内的人口对某个议题的价值取向和憎恶喜好的一种表达而已。至于说民意的力量到底有多神奇?可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笔者以为,应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按说,在刑事诉讼中,当一个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作为审判案件的法院来说,它只需严格依据法律去审理就行了,几乎无需考虑民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民意汹涌、群情激愤的某些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在办理过程中也需考虑民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感受,也需考虑民众的朴素正义感。否则,一味依法裁判,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当然,上述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一些普通的刑事案件,并不像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所涉案件那样具有一定的政治上的敏感性。只所以说扫黑除恶案件具有敏感性,是因为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体现三个“统一”———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也就是说,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立法的本意就在于通过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或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夯实党的执政根基、净化社会空气、维护社会稳定。
自2018年1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随着不少黑组织、“黑后台”的被纠出、被判刑,我国社会风气得到根本好转,人民群众拍手称快。这充分说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强大的民意基础,因而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说实在的,笔者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直持举双手赞成之态度,因为它是一项深得民心的工程,迎合了大多数普通老百姓的朴素正义感。但是,作为刑辩律师,作为司法人员,我们应该是理性的,我们应重视证据、重视对事实的综合分析判断。所以,我们对老百姓的这种朴素正义感的理解又不能绝对化,比如说,无论是哪里的老百姓,但凡一提到涉黑案件,几乎无例外地认为涉黑犯罪人员均是无恶不做、罪大恶极之人,在审理上主张重刑主义,主張从重从快判处,甚至于千刀万剐都不为过。可是,有些涉黑犯罪人员都是真正的黑社会吗?他们都应当从重论处吗?其实,老百姓并不真正关心也无从关心这些问题。平心而论,这些所谓的涉黑犯罪分子,于某些老百姓而言没有一点关联,他们也不清楚涉黑犯罪人员姓字名谁,只是偶尔听说而已。
可是,我们在憎恨他们的时候,我们是否想过,他们当中的某些人可能是被冤枉的?他们当中的某些人可能是好人?而我们只所以恨他们,是因为我们只看到表象,是因为我们根本不了解他们,不了解与他们相关的真实案情。君不见,一些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为乡里邻居做善事、行义举的民营企业家,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一夜一间就变成了黑社会。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一些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黑老大的民营企业家,在成为“黑老大”的不久前,当地党政部门还曾对他进行过表彰,这难道不是怪事吗?
当然,有些人构不构成犯罪?是不是黑社会?最终应由法律来认定。但是,司法机关与辩护律师办的案件相同,适用的法津也相同,为什么有时在罪名认定上会出现大相迳庭、截然相反的结果?为什么有那么多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何也?是律师的水平太低吗?不是。在笔者看来,更多时候,只所以有些司法人员与律师的分歧特别大,不是因为这些司法人员没有意识到问题的症结所在,而是因为他们虽然意识到了,但由于种种原因,只能选择熟视无睹或装聋作哑。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要不要考虑听取下民意?我觉得非常有必要。我们知道,涉恶犯罪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特征,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来说,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这方面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既然控辩双方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了严重激烈的对抗,既然控方和裁判方都听不进去辩方意见,从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这个时候,司法机关为正确审理案件,还真有调查走访的必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立体上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才能真正理解为什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道理。因为,对于某些涉黑案件而言,一些涉黑人员在当地有着极高的声誉,却又被指控犯有多起涉黑罪行,这又该怎样评价呢?要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最能与涉恶犯罪集团相区别的特征就是危害性特征,而危害性特征必定体现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之内,如果这个区域或行业内绝大多数人对被控涉黑人员的评价是正面的,那么,他还属于黑社会吗?当然,这种积极的、好的声誉并不是绝对的,其中也有一些负面的声音与评价的存在,但这些负面的声音大多来自与被控涉黑人员有经济纠纷或过节的人,更多的人则是债务人或老赖。
试想,一个被绝大多数民众高度赞许的人被认定为黑社会,这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朴素的价值观出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