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要不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单独质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一些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涉黑案件过程中,在事关什么是“四个特征”,如何准确分析认定“四个特征”方面,并没有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而是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比如说,有些法院在质证阶段,一开始就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质证,而且,这种质证,不是针对“四个特征”进行专门质证,而是一种类似于“大杂烩”式的质证。具体而言,就是公诉机关将各种证据粗乱地予以罗列,并无从中归纳总结出哪些证据可以证明组织特征,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行为特征......反而,公诉人通过出示一些杂乱无章、无关痛痒的证据,看似信心满满地能够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一种质证模式。
再比如说,有些法院在案件的质证阶段,先对个罪进行质证,待个罪质证完毕,最后再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质证。这种质证模式,同样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也不单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四个特征”进行单独质证。
笔者以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对涉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四个特征”进行单独质证,也就是说,哪家法院不遵守,哪家法院就构成违法审判。可是,放眼观之,在当今众多的涉黑案件审判中,这种情形可以说屡见不鲜、比比皆是。何也?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裁判为原则的审判模式还未完全建立,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试想,法院承担着居中裁判的职能,举什么证据,如何出示证据,这是控方的事情,法院不能越俎代疱,更不能横加干涉。再说了,即便法院发出建议,公诉机关不予理睬,法院又能奈其何?所以,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能否对其“四个特征“进行单独质证的问题,根源不在法院,而在于公诉机关。
现实情况是如此,但也并不代表法院无所作为,只要法院能够依法行驶审判权,就可有效制约公诉机关的违法举证行为。根据刑法第294条,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在7—15年之间。对于行为人来说,仅此一项罪名,倘若在认定上一旦有错,必然对其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从罪刑法定、罚当其罪的角度出发,愿裁判者能够顶住压力,有所担当,敢于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